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43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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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雅如所有,由訴外人黃威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3,180元,並支出拖吊費1,9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79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82元、零件修配2,500 元、工資費用2,350元、烤漆費用3,510元、拖吊費用1,95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威智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頁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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