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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蔡舜諭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陳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啓元擔任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經營公共運輸路線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08年9月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陳威廷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170元(含材料21,630元、鈑金6,500元、塗裝14,04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珮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陳啓文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B車受損,被告中興巴士自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啓元駕駛之A車於原告所指時間並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兩車未曾發生碰撞,B車受損部分並非被告陳啓元所造成,伊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惟就汽車在使用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但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其承保之B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係在108年9月8日13時16至17分許(影像時間)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暫停上下旅客後駛離,當時B車停放在上址公車站牌旁,而A車暫停、略微倒退時與B車均有間隙,惟A車駛離時因行車紀錄器角度,未能辨識與B車有無接觸(本院卷第58、65至71頁),尚不能信兩車有發生原告所指之擦撞而致B車受損。
2、參以被告陳啓元所提行車憑單、速度表、路線圖,A車應係當日12時20分自泰山站出發、14時34分返回(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信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應與現實時間相去不遠,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均係記載事故時間為108年9月8日「14時27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66號卷第12至13、28頁),與前揭本院認定A車行經事故地點之時間已差距約1小時,B車所受損害是否係A車肇致,自有可疑。
㈡、綜上所述,依本件證據資料,未能認定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啓元使用A車過程中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啓元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中興巴士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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