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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耀仁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而原告已經理賠車主損失而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惟本院另分受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承保B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車主損失而對許耀仁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下稱另案),是本件與另案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而生,兩事件認定結果不宜有異。
三、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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