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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邱高生
訴訟代理人 鄧述訢
被 告 吳辰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原告訴訟代理人鄧述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2月13日00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 段22巷與指南路3 段24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898元(含工資15,430元、烤漆19,760元、零件41,708元),嗣經鄧述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遭撞損,因而產生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失,原告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之過失,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7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6,898元(含工資15,430元、烤漆19,760元、零件41,708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1,70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71元(計算式:41,708元×1/10=4,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支出工資15,430元、烤漆19,760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361 元(計算式:零件4,171元+工資15,430元+烤漆19,760元=39,3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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