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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有遷讓房屋之糾紛,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後,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遷讓返還房屋,被告則須將前開判決原告負擔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160元(下稱系爭裁判費)返還原告,後原告已搬遷,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口頭約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返還裁判費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前揭請求,雖主張兩造協商當時,有證人在場云云,惟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宋文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講說叫他遷讓房屋的訴訟不要上訴了,被告願意退還原告大概34萬元及遷讓房屋訴訟裁判費的一半?)不知道這件事。」
,有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返還裁判費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後,兩造共同簽署之租賃餘款細目,其中系爭裁判費已列在原告應給付之項目中(見本院卷第439頁),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應退還裁判費等記載,又兩造間纏訟已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已取得強制執行之權利,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殊難想像被告突願退讓承擔此等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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