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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張恆誌
被 告 程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454元,及其中5萬381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1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5萬381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本件款項,並同意給付,惟目前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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