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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張珮嵐
訴訟代理人 吳世琳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於同年3月間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該公司穩賺不賠,所購買點數已有獲利,惟須補足各項費用後,方可領取獲利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8時52分39秒、18時55分43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願意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卷第366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659號函暨其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8805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6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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