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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黃芃鴒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於同年月2日14時許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領取獲利前應先繳納代操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20時3分許、20時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惟須等出獄方能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明細截圖與系爭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2、64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0,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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