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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靜萱
被 告 吳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伊申請分期付款,由伊受讓各該特約商家之價金債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期數及金額按期繳納款項,如被告遲延付款時,伊得主張該筆分期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分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更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疑為他人盜用伊個資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係被告申辦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表上雖記載與原告相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惟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並不一致,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6份、被告個人戶籍及遷徙資料、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答辯狀所載電話可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33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頁,門號及戶籍資料存資料袋)。
且原告雖陳稱其受理系爭分期契約時有進行照會,亦獲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惟該「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所載帳號,與原告實際在同銀行申設帳號不同(本院卷第85、149頁),申請者於照會時自稱「在哈塔瑪斯國際地產擔任行政總監、未曾使用信用卡」等陳述(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被告實際任職與曾申請數張信用卡之情形相異,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聯徵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存卷可查(存資料袋),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可疑。
2、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知悉案件情形後,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案,有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其行為亦合乎知悉自身資料遭不當利用者之反應。
3、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收貨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非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辯稱其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實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未能採信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61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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