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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莊劍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48,29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79巷口處,因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洪武郎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6,680元(含零件20,880元、鈑金工資8,300元、烤漆工資21,400元、拆裝工資6,100元),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7,88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材料2,088元、鈑金工資8,300元、烤漆工資21,400元、拆裝工資6,100元)。
另B車為排氣量1,987cc之營業小客車,因進行修繕而有7日無法營業賺取收入,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0,402元,與前揭修復費用合計48,29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及維修照片、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5至66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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