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60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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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江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後面,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菲菲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715元(含工資5,590元、零件2,125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2頁)。

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述:「我騎乘我的普重機(即被告機車)從北新路右轉新店路,直行往文中路方向,我行經捷運站後方時,對方的自小客(即系爭車輛)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

及訴外人王菲菲陳述:「我駕駛車輛AAY-1110(即系爭車輛)在新店路往新店國小方向直行,行經新店捷運總站後方時,路邊有違停車輛,當時有行人要過馬路,因此我停下來要讓行人過去,後方機車(即被告機車)就碰撞上來了。」

等詞(本院卷第29至31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2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590元及零件2,12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1月9日止,約使用14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125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13元(計算式:2,125元×1/10=21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803元(計算式:213元+5,590元=5,803元)為必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3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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