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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許世稜
被 告 邱琯蕎(原名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訴外人甲妝美甲坊購買眉毛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甲妝美甲坊前揭價金,被告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原告750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8,25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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