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660,2022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李子儀
葉俊麟
被 告 賴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宜婷所有,由其所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19元(含工資1,273元、烤漆4,689元、零件9,757元)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估價維修工單、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原告所提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該局檢送之資料以說明二、「經向轄區雙城派出所暨本分局勤務中心查詢,均無派員處理本案紀錄,故無案內資料供貴庭(即本院新店簡易庭)參辦」等情,有該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40213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事故是否確實發生,又縱確實有事故發生過程亦有不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受損,不能僅依原告或一方車主單方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是由被告駕駛車輛造成。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