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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蘇琇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與屈尺處,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峰誌所有、訴外人吳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779元(含工資1,640元、烤漆6,252元、零件20,887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百齡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3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部分記載:「我當時正常行駛在路上,但我跟在對方(即系爭車輛)後面跟太近,我可能速度又比較快一點,就不小心撞上發生車禍。」
、訴外人吳曉青部分記載:「我當時沿新烏路往烏來方向行駛,當時行經事發地點時,雖然離號誌還有段距離,但我前方有許多車輛都停下等紅燈,我也停下等前方車流前行,我停下將近2分鐘後,對方(即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後方撞上,我下車察看對方已經站起來,後來對方就把機車原地立起;
撞到後我才發現。」
等詞(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相符,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8,779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40元、烤漆6,252元、零件20,887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3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4月28日止,約使用4年2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0,88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107元,加計工資1,640元、烤漆6,252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99元(計算式:工資1,640元+烤漆6,252元+零件3,107元=10,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9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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