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75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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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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