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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李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4,85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北新路側),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尚志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2,050元(含零件8,000元、板金2,250元、塗裝1,800元),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4,85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800元、板金2,250元、塗裝1,800元),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修繕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龍騰國際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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