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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余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與通化街170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龍鳳舞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809元(含工資7,200元、塗裝32,60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臺灣捷盈股份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B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事故現場照片、B車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77至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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