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王憶金
被 告 陳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向其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付租金經終止租約後請求給付租金,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租賃房屋之居所,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詎被告承租後積欠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3日之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
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舉房屋租賃契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3頁、25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所得,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中表明:「(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說明?)屬實。
我當時將打包物品還予陳小姐(當時還有兩名警察在場),我便告知陳小姐積欠的租金就不需繳納,之前的事雙方就不追究,陳小姐當時也口頭承諾答應,但至今卻又向我提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據上,原告顯然已向債務人即被告表示免除其租金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
復參照前開有關禁反言原則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應為真實之陳述之法律意旨,自不容許原告於本件提出與先前所為之表示實質上相矛盾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