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123,202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許椿榮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謝宇洋所有,由訴外人游欣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8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照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所附之車禍事故現場圖,可 知直行車道為兩道,過了路口亦為兩道,系爭車輛行駛在直行車道的內側,而被告行駛在左轉車道,被告行駛在左轉車道,本應左轉,縱使要直行,理應禮讓原本行駛在直行車道之車輛,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認雙方責任各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左切且越線,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事所致,另觀諸新店分局函附之行車影像畫面影片,認原告跨越引導線超車不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要肇事責任,認為被告占三成,原告負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游欣容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 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2281號函所附之行車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參閱。

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告聲請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10日函附之行車影像畫面,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光碟內有2筆錄影檔案。

畫面內容分別如下:一、光碟檔案「11012DUS138809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一)拍攝之鏡頭是由所在車內(下稱A 車)朝車前拍攝,畫面現場為夜間晴天之道路。

畫面下方日期為「2021/12/30」,影片長度共16秒。

(二)畫面內容:1.時間顯示22:56:04秒:A車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其所在道路為三線道,A車左側即內側車道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A車、B車所在車道前方地面有以白色虛線劃設之左轉彎引導線。

2.時間顯示22:56:05秒:綠燈亮起,A車、B車及A車右側之自小客車均往前行駛。

3.22:56:11秒:A車行駛至靠近前方路口處,前方道路為二線道之道路,A車越過左轉引導線,偏左往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行駛,B車消失於畫面中,畫面中可見A車超越左方之B車。

4.22:56:13秒:A車駛入前方道路內側車道。

5.22:56:16秒:A車於道路上暫停行駛。

直至22:56:21秒畫面停止。

6.畫面中未拍得車輛碰撞情形,光碟內所錄得之聲音無法判斷碰撞之聲響。

二、光碟檔案「11012DUS138809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一)拍攝之鏡頭是由所在車內(下稱C車)朝車前拍攝,畫面現場為夜間晴天之道路。

畫面左下方日期為「2021-12-30」,影片長度共1分2秒。

(二)畫面內容:1.時間顯示23:02:08秒:C車位於道路內側車道,其所在道路為三線道,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C車所在之內側車道有劃設白色左轉箭頭,為左轉專用道。

2.時間顯示23:02:15秒:C車駛至路口之停等線前,此時可見其所在車道前方地面有以白色虛線劃設之左轉彎引導線,其右方為機車停等區,C車緩慢前行,於23:02:25秒駛至視線無法看到停等線處。

3.時間顯示23:02:27秒:號誌轉變為綠燈,C車車身向右行駛。

4.時間顯示23:02:34秒:有一車輛(下稱D車)行經C車右前方,下一秒D車往左偏移,此時C車尚未越過分隔島。

此時可看見前方道路為二線道之道路。

5.時間顯示23:02:35秒:C車、D車均往前方道路行駛,C車位於D車之左側車身處,兩車距離極近。

6.時間顯示23:02:36秒:D車車尾燈超過C車車頭之位置,C車位於D車之左後方,D車右前輪朝向前方道路的分向線,C車車頭正向前方道路內側車道。

7.時間顯示23:02:37秒:D車往左偏向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右後車輪在道路分向線上。

C車位於D車之左後方,此時駛至前方道路之內側車道口8.時間顯示23:02:38秒:C車與D車駛進前方道路之內側車道,23:02:41秒兩車暫停行駛於內側車道,D車閃雙黃燈,23:03:00秒一名男子從C車左側出現,並走向D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兩造就勘驗筆錄所載之A、D車為系爭車輛、B、C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等情均不爭執(同上筆錄)。

2.依勘驗結果,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超越被告車輛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被告之車輛則有未依標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筆錄),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無過失,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835元(含零件1,680元、工資49,155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68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8元(計算式:1,680元×1/10=16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9,155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9,323 元(計算式:168元+49,155元=49,32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游欣容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游欣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游欣容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49,32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662元(計算式:49,323元×1/2=24,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