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16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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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台灣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晴

訴訟代理人 莊建堂
李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時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濾水壺濾芯之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兩造於簽約前,原告將契約交由被告帶回審閱,並於110年12月29日將「軟體製作告知事項」告知被告,其上載明「一定要寫入合約才是製作的內容」、「簽約後通知查看或約定當面測試驗收時,一定要在3天內完成測試驗收喔,如有修改,要以文件的形式及錄影影片,提出修正,若超過3天,就是驗收通過,就要履行付款義務。」

等文字,兩造並於111年2月15日簽訂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款項為84,000元,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9,200元及第2期款項33,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邀乙方測試(或為寄出測試包供測試或提供操作影片之其中一種)只驗收『無法使用情況』,不做功能的討論與內容是否有製作(因APP UI完成便代表功能定案),如乙方逾期三天內不測試,視為正常可以使用,表示通過驗收無瑕疵,乙方同意付款。」

原告在完成系爭軟體之製作後,已於111年7月5日下午由原告線上演示系爭軟體供被告查驗,被告於當日提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推送功能」,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軟體之開發內容,且被告亦未於3日內提出修正文件,故被告自負有給付第3期款項25,200元之義務。

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約定之條款,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之二分之一。」

被告迄未給付第3期款項25,200元,已屬違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4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5日與原告達成共識,須在系爭軟體中製作「不用在系爭軟體上購買產品也可以增加到期時間設定」之功能(下稱系爭追加功能),並告知原告若無系爭追加功能,則被告99.9%之客戶都無法使用,且已依照原告指示額外給付6,300元之追加款項,原告並承諾於收受追加款項後10至15日內完成。

然原告於111年7月4日寄出之通知僅說明將於翌(5)日進行線上操作演示,而非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軟體已製作完成並提交驗收,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方以郵件通知項目完成,並提供被告3則影片檔,被告查看後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系爭軟體欠缺系爭追加功能而無法使用,故驗收程序並未完成,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第3期款項25,200元之義務,遑論有違約之情事。

㈡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第8、10項及第7條之約定已限制被告驗收權利之行使,因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軟體測試需導入資訊實際運作始能了解瑕疵所在,於短期內被告難以知悉瑕疵,使被告須給付價金予無法使用之系爭軟體,使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製作系爭軟體,被告應依原告製作階段按期給付款項,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19,200元、第2期款項33,600元,尚餘第3期款項25,2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8、10項及第7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因同類契約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為順利與之締結契約,除接受該預擬條件或特約外,並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立法者以法規範明定如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特別約款顯失公平者為無效;

惟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之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欲實現之目的,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附合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如就一方預擬之契約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之義務能力具有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為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而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如乙方因為輸入錯誤資料(包含管理後台的系統上資料),導致前台(或網站或APP)程序運行有錯誤畫面產生,此責任不在瑕疵範圍,如APP有確實的程序錯誤,乙方在3天內需提供錄影畫面影片、版本及錯誤位置的文件,於期限內,按本合約第2條內容,提供給甲方修改。

(本院卷第91頁)」、第6條第10項約定:「甲方針對乙方提出的修改文件,對提出的內容⑴只修改合約範圍內的⑵標示不清楚、不明確的頁數上內容甲方不修改⑶與前一次修改文件內容不同的問題,也不修改。

(本院卷第91頁)」、第7條約定:「甲方邀乙方測試(或為寄出測試包供測試或提供操作影片之其中一種)只驗收『無法使用情況』,不做功能的討論與內容是否有製作(因APP UI完成便代表功能定案),如乙方逾期三天內不測試,視為正常可以使用,表示通過驗收無瑕疵,乙方同意付款。

(本院卷第92頁)」,原告固主張上開約定限制其驗收權利之行使,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項之約定,均與驗收無涉,而係約定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軟體製作內容如有修正,若係因被告資料輸入有誤所致,則被告應於3日內提出供原告修改,而就修改內容,僅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作修改,自無限制被告驗收權利可言,難謂為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而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則係就系爭軟體之驗收事項及測試期限有所約定,固然驗收事項僅限於「無法使用情況」而不包含系爭軟體之製作內容,然此本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1.雙方就外包內容已多次討論,最終將附件當作最後的定案內容,附於本契約,故甲方就依照附件內容及跳轉流程說明製作,因價格已談妥,故簽約後不需再討論,乙方同意決不再提出變更。

2.製作的內容,凡文字沒有【標註的作法及跳傳的流程】,均非本次製作內容。

簽約後,乙方不得再提出簽約的要求,凡乙方再提出與『附件介面內容及流程說明』不同作法,甲方除不需製作,乙方同意支付違約金,如若強迫甲方而甲方同意,完工時間則改為『不確定』,『費用則改為自原價上提高價格』,乙方並同意承擔『製作內容無瑕疵』『完工時間不確定』『費用可變動』。

(本院卷第90頁)」,亦即就系爭軟體製作內容之約定,兩造已約明在簽約前即討論定案,不應再度變更,被告之對應窗口負責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110年12月29日已有在原告提供之軟體製作告知事項簽名,堪認此約定已為被告所認識,縱使被告不具有軟體相關專業,然其就系爭軟體所需之功能,本應在簽約前與原告討論後決定,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則其在驗收系爭軟體時,系爭軟體是否已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製作,被告非無測試、發現之能力,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如被告3日內未測試視為通過驗收,被告並未舉證驗收時間有何過短致其無法如期完成驗收之情形,難認此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25,200元,有無理由?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軟體之製作內容,僅限於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明之範圍,亦即系爭契約之附件所示(本院卷第95至98頁,下稱該份附件為附件A);

而系爭契約附件A亦載明:「第2階段介面驗收及第3階段功能驗收時,使用此份附件做核對,推過則寫【通過或OK】,但不可提出與復健(按:此為系爭契約之用字,應為「附件」之誤繕)內容不同的做法」,堪認被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對於上開約定之文義應知之甚詳,其理當於簽約前,就其所需系爭軟體用途與功能需求,提出初步規劃後與原告討論,並於討論後將其所需求之軟體實際功能內容以文字或圖片方式詳載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A中,始得以保障雙方權益,否則無異使上開約定形同虛設。

因此,兩造所約定系爭軟體之製作內容,應以有列入系爭契約之附件A內容為準。

⒉而就系爭契約之附件A關於「濾芯到期時間設定」之功能,原約定內容之說明僅為下單成功後,可接續在系爭軟體中設定濾芯到期時間,此有該附件A可參(本院卷第97頁);

原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而就此功能附加另一附件(下稱附件B),說明用戶購買後會依照商品到期預設日期顯示該日期,用戶並可自行更改日期、或就已到期的部分延長日期,此有該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原告並於111年5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說明「如果要做到不用買產品就可以增加到期的時間,那就是還要再做兩個頁面,管理後台要做一些接口的安排,這兩個頁面的價格是$6300含稅,在本次的匯款當中匯入,我們就會去做。

就是用戶下載App之後在到期的頁面上,新增並選擇他所購買的濾心,然後去設定日期,設定完成之後,依照已到期還是未到期,放入界面。

管理後台則把這筆資料列為已支付的訂單。」

此有該郵件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6日匯款,此有匯款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161頁),亦即就「濾芯到期時間設定」之功能,兩造已另就附件B所示功能達成合意,該附件B應已成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系爭軟體之影片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光碟存資料袋),確與附件B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相符,可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完成系爭軟體之製作。

⒊原告嗣於111年7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邀被告測試,此有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被告雖於同日反應系爭軟體功能有問題,然其提出之系爭追加內容,經核與系爭契約之附件A、附件B均不相符,兩造既已約定驗收並不做功能的討論及功能有無製作,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功能未製作之問題,自不成為系爭軟體驗收未通過之理由。

準此,系爭軟體之驗收既已通過,被告自負有給付第3期款項25,200元之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說明「我當時提的需求就是“不用在APP上買產品就可以增加到期的時間”,我們的產品各大通路都買的到,若只能在APP上買才能用,那我們99.9%的用戶都不能用了,後來合約為何會變成這樣的解釋我不清楚,兩個頁面若你堅持要加收6300也行,匯款後請於20天內完成,如果可行的話,今天稍晚就會進行匯款。」

此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然此為兩造對於系爭軟體功能在製作溝通之過程,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軟體製作內容,自應以有明確約定在系爭契約之附件A及附件B之內容為限,被告所稱系爭軟體並未製作系爭追加功能與「推播功能」乙節,經核均未約明於系爭契約之附件A、附件B中,自不得執此作為系爭軟體驗收不通過之理由,被告固提出其需求訪談之對話紀錄、初始功能需求畫面截圖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83、147至150頁),然此均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磋商內容,並未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有無理由?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約定之條款,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之二分之一。

(本院卷第94頁)」此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條所約定,而被告有前述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系爭軟體驗收通過後給付第3期款項之違約情事,前已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然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第3期款項,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原告未舉證除前揭利息外,尚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認再課予被告如上開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應酌減至按總價20分之1計算,即被告因前揭違約情事應再給付原告4,200元【計算式:84,000÷20=4,200】之違約金。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計算式:25,200+4,200=29,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即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11年8月12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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