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22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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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張忠凱
被 告 張慧惠
曹更生
張瑞凌
吳康豪
黃俊泰
林再盛
江仲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新北市新店區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七人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9月間均任新北市新店區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5、16屆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管委會),然系爭管委會多次藉故拒絕原告調閱保全契約、財報等社區資料,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系爭管委會諸多違失情事,嗣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5日召開第十六屆管委會第三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擔任會議紀錄者為社區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周賢富,其前經原告檢舉偽冒總幹事執行業務而涉及多項違法情事,經主管機關會勘開罰。

詎料系爭管委會故意在會議中指摘「除訴訟案之外,原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營建署提出檢舉函」,故意使周賢富知悉原告係檢舉人,另指摘原告多次檢舉「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疲於奔命」,並作成會議紀錄,再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及電梯等多處位置。

系爭管委會上開行為使原告有遭報復之風險,亦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且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舉發行政違失係行使法定權利,亦因此揭露被告等人及相關廠商諸多違失確實屬實,被告等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又經被告等人散佈後,已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七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七人於歷次會議討論原告對渠等提起之訴訟案件時,皆以訴訟先後次序稱第一個、第二個訴訟案,而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提及上開二件訴訟案,第一個訴訟案中,周賢富曾為被告七人處理賠償金,又分別以電話聯繫及郵寄掛號信件予原告,另曾幫忙遮蔽第二個訴訟案民事起訴書繕本上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因系爭會議討論之內容均在敘述同一事件之發展歷程與時間序列,具有連貫性,足使周賢富能夠知悉「提出檢舉函」者之姓名及住址,且第一個訴訟案之判決書經系爭管委會於110 年12月28日張貼公告,而系爭會議紀錄不僅詳述上開訴訟要旨,且張貼位置與上開公告張貼位置有6 處相同,因此一般人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應得以識別出會議中指稱之「原告」為特定個人,顯然被告等人行為已妨害原告名譽。

2.被告等非行政機關,無權亦無理由指摘原告檢舉「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況且所謂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意指檢舉不實,方有成立之可能,惟該指摘已然昧於被告等人及廠商諸多違失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且前案中係被告七人拒絕調解,始導致案件進入訟爭程序。

另社區辦理2 次現場會勘,亦是因為系爭管委會欺瞞主管機關,才導致工務局需辦理實地會勘,被告提出之附表一之陳情內容確實是原告陳情的事項,但係因原告向管委會提出意見不被採納,原告才去陳情,被告稱原告逕向行政機關檢舉並非事實。

二、被告七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七人當時確實為管理委員,並均有參加系爭會議,訴外人周賢富當時亦在場,又按照以往作法,均會張貼會議記錄內容於電梯及公佈欄。

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管委會回覆住戶之提問,並非意圖妨害原告名譽,且上開內容未提及原告個資及何件檢舉案,單從管委會之說明,周賢富無從知曉其遭檢舉之案件為何人提起,亦無從知悉所指「原告」為何人,又被告等陳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且未提及檢舉案有何不當之處,並無使用妨害原告名譽之用辭,客觀上不致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退步言之,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0元以上至2萬元以下,其請求10萬元之賠償金顯無理由。

(二)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營建署共提出高達14件檢舉案,並先後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共提出6 件訴訟案件,管委會為應訴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確實造成社區經濟負擔,又為配合行政機關調查檢舉案,除需針對原告每次提出之檢舉案函覆行政機關外,亦曾辦理2 次現場會勘,確實造成社區管委員會疲於奔命。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檢舉內容,係對講機故障、住戶停車位借用、調閱文件、住戶違反防疫規定、保全公司及保全人員之聘任、電梯鋼索及保養廠商之更換等事宜,而上開問題,原告本可在社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討論並獲得解決,惟其卻逕向行政機關提起檢舉,確有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均為社區管委會之第16屆管理委員。

2.被告在系爭會議中表示「原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營建署提出檢舉函,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疲於奔命」等語,並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中。

3.訴外人周賢富於上開會議中在場擔任紀錄人員。

4.系爭會議記錄經張貼於社區公佈欄、電梯等處。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原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營建署提出檢舉函」等語,是否足使訴外人周賢富知悉原告為檢舉人,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被告將載有「原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營建署提出檢舉函,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疲於奔命」等語之上開會議記錄,張貼於社區公佈欄、電梯等處,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ㄧ)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系爭公告及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保護之客體。

故任何人得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受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之保護,他人不得無正當理由予以侵犯。

如行為人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逕自公開刊登他人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故意使訴外人周富賢知悉其為檢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七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賢富得以透過該會議知悉原告係檢舉人,然查,系爭會議中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足以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訴外人周賢富係因上開言詞而知悉檢舉人為原告,且被告等人於會議中僅以「原告」二字稱呼檢舉人,難認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私人事項。

是原告主張被告七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對於在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及系爭會議紀錄經張貼於社區公佈欄、電梯等處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所述為事實等語。

經查,系爭會議記錄中未提及原告姓名,業如前述,是以,該社區住戶衡情無從僅透過管委會公告之會議記錄內容得知檢舉人為何人,自難認有何損及原告名譽可言。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10 年下半年起收到民眾陳情案件及處理情形等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上開資料所示,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陳情該社區管委會達10餘次,陳情內容包含管委會未受理其申請表、未告知社區保全系統異常、未聘請合法管理服務人員、未依區權大會更換鋼索及廠商及違反防疫規定等,前開事項多為得於管委會會議或區權人會議中提出並請求進行討論或調查之事項,然原告卻以意見不被採納為由,逕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受理後,即發函請求管委會說明,系爭管委會除需配合安排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外,尚須發文函覆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及系爭管委會確需付出相當時間、精力進行處理,亦可能排擠其他社區事務之處理,故被告等人所述實非全然無據,且管委會處理陳情事件之經過亦屬社區之公共事務,攸關全體住戶權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其所述內容帶有情緒性字眼,透露對檢舉人之不滿,亦僅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意見,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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