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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應品永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86號前交岔路口,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受有5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進國際車業租賃行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及司機勞動合約、行車執照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2、17至28、79至85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惟據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車主為鴻進國際車業租賃行(見本院卷第29、8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業之權利因該事故而無法遂行,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縱信為真,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本件事故依原告所述及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係被告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致與系爭車輛相撞,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預期收入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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