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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張均麒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門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復破壞其引擎開關鎖欲發動A車駛離,惟無法成功開啟引擎開關鎖而竊盜A車未遂,被告前揭破壞部分經原告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惟原告僅請求賠償5,000元等節,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本院卷第18至20、40至43頁),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述相符(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欣松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55頁),且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判決認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竊盜未遂罪處斷,處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確認。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81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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