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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 人 蔡文桐
被 告 李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一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09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無預警突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所有由黃得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被告稱係與陳進川發生行車事故,陳進川示意被告停車未果,即沿途攔停被告車輛並丟擲玻璃瓶,至生往來車輛危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06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112年5月4日函文在卷可按。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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