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25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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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李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於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遭訴外人陳進川途攔停並丟擲玻璃瓶所致等語,而陳進川所設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69號偵查中(按:該案現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故本院前以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裁判兩歧,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陳進川是否有公共危險不法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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