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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吳逸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 銀手機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270元,約定分9 期攤還,每期應繳款7,03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大方藝彩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價款,尚欠63,270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每期滯納金300 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800 元及違約金6,32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被告所申辦及簽訂,係被告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因先前在車行買車時將雙證件交付給車行,雙證件因此遭到偷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已向派出所報案,原告提出對保時所拍攝之人像亦非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撥款證明、繳款明細、被告留存之身分證明資料、對保時所拍攝之人像、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人欄固有被告「吳逸恩」簽名,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應由原告就上開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被告留存之身分證明資料影本(司促字卷第23至25頁)及對保時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比對,上開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並非被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被告本人申請,或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利息、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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