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34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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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邱忠正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案原告上訴後,由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下稱系爭簡上字案件),然被告於系爭簡上字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系爭內容均為詆毀原告之言詞,與上開案件爭點釐清、事實證明等訴訟必要行為毫無關聯,顯非合法行使訴訟權利,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在社會上所獲評價有所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系爭簡上字案件確實有提出答辯狀,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編號1 之言論係因原告於系爭簡上字案件108 年8月4日開庭時,當庭不實指摘被告有很多詐欺前科,惟原告嗣後卻一再否認其上開行為。

附表編號2、3之言論為真實,因原告先前確實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附表編號4 之言論係對原告於系爭簡上字案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回覆,性質上為被告對原告主觀意見評論,客觀上聽聞者可能有不同之解讀,尚不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不得以原告感受不佳即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附表編號5 之言論亦係被告個人價值判斷,且原告之工作確實為街頭藝人,被告所為屬意見表達。

附表編號6 之言論,被告於末段提及「請問邱忠正…你是哪種人呢?」,係問句性質,而非指涉原告有文內提及之負面品行。

(二)被告所為係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本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被告行使訴訟權目的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訴訟敗訴之原因眾多,尚不得僅因被告獲有敗訴判決即認有濫訴之行為,縱被告對原告有提起數起訴訟,仍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於系爭簡上字案件陳報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實有於該案件提出上開答辯狀,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另按訴訟權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兩者本有產生衝突之可能性,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權時,因訴訟本係藉由兩造攻擊、防禦之過程,發現訴訟上之真實,而具備對立性,故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具體考量兩造間行使訴訟權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過度箝制訴訟中之言論,致使兩造之訴訟權均無法完整行使。

末按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之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二)經查,系爭簡上字案件,係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舉動及於另案偵查中詆毀本件被告名譽情形,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9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賠償1萬元,嗣經本件原告上訴,本件被告為此提出上開答辯狀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系爭簡上字案卷資料可憑。

觀諸該答辯狀記載系爭內容,無非係在反駁本件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並呈現該指訴內容對其名譽侵害之程度,同時以質疑本件被告之誠信及素行之方式凸顯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不足採之處。

實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之正當性,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意見,縱使涉及原告名譽,亦係其於訴訟程序中,為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主要目的。

況該書狀係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交與法院及原告,本件被告並無揭露於外之情形,尚不足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本件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傳播於他人之行為或意圖,尚難認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出處 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1 本案被告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案件中,110年10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狡辯推卸 2 私通出牆李女 3 有爾等小三作怪 4 比城牆厚的臉上漂白鍍金 5 擺地攤唱歌要錢的戲子自稱高徒門生 6 狼心狗肺、見利忘義、舔屁股、吃軟飯、靠女人包養維生、欺世盜名、禍害人群、捉賊喊抓賊、謀財害命請問邱忠正…你是哪種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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