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3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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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王郁惠
被 告 黃具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夙怨,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18時22分許,在公眾得見聞之臺灣大學二活停車場內,將寫有「婊子」之文書張貼於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對該車潑灑污水,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僅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更使原告留下心理陰影,並產生焦慮與失眠之情形。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部分以及刑事案卷,均沒有意見,惟被告係因先前與原告在同公司工作,因遭辱罵、刁難導致被告被開除才會有上開行為。

在先前調解時被告願意以5000元和解,但原告認為太少,惟原告非社會名人,其請求9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2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將寫有「婊子」之文書公然張貼於原告使用之車輛,並對該車輛潑灑污水,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已如前述。

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

並考量原告自陳其仍在學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 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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