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364,202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處,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銘廷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92元(含工資2,164元、烤漆9,92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陳翠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向原告賠償前述金額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鈑噴估價單、註記保險案號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85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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