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36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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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林天祥

先位 被告 陳彥霖

備位 被告 永奇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於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被告於同日遞狀並檢附證物,是本件尚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說明下述事項,並將書狀影本(含附屬文件)逕行寄達被告:㈠、對於被告112年4月28日書狀內容之意見,並應特別說明本件訂製物品就交付期限如何約定。

㈡、提出原告與模物館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說明下述事項,並將書狀影本(含附屬文件)逕行寄達原告:㈠、「模物館」係何人或團體使用之營業名稱?其組織型態為何?㈡、本件訂製物品之狀態(如已下訂、已完成、已運抵)?是否可隨時交寄原告?如否,請說明原因。

㈢、被告就上開情形不可歸責之具體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對話中自承係未即時回覆他人訊息致訂貨遲延,有何意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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