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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鍾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又原告為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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