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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邱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駛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撞及伊承保訴外人連克讓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車身。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15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扇門不用到4萬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線上查詢分析研判網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19、27至44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TDG-9221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內第三加油島駛出時,其前車頭與已自全國加油站內第一加油島駛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相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8至30、37至44頁)。
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TDG-9221營小客車,在事故地點旁全國加油站內加油,結束後駛出車輛時,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相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連克讓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ASB-8252小客貨車,在事故地點旁全國加油站內加油,加油完將車輛駛出,對方車輛右前車頭與我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相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154元(含工資3,546元、塗裝10,921元、零件28,687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被告雖稱一扇門不用到4萬多等語,然未具體指摘修繕單據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12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8日,已實際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32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46元、塗裝10,92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0,788元(6,321元+3,546元+10,921元=20,78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110年11月26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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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87×0.369=10,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87-10,586=18,101第2年折舊值 18,101×0.369=6,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01-6,679=11,422第3年折舊值 11,422×0.369=4,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22-4,215=7,207第4年折舊值 7,207×0.369×(4/12)=8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07-886=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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