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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徐遠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30公里900公尺南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伊承保訴外人黃錦鳳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9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在國3號30公里900公尺南向行駛中線車道上,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臺北市欲往龍潭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欲隨前車000-0000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致我車車頭撞擊該車車尾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錦鳳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基隆出發欲返家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車多壅塞,我欲隨前車煞停時,突然我車車尾遭0000-00車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900元(含工資15,070元、烤漆14,710元、零件64,12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6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5日,已實際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7,68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070元、烤漆14,71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7,460元(17,680元+15,070元+14,710元=47,46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110年12月15日寄存長橋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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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20×0.369=2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0-23,660=40,460第2年折舊值 40,460×0.369=14,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0-14,930=25,530第3年折舊值 25,530×0.369×(10/12)=7,8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0-7,850=1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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