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51,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沈祐謙

陳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