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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代墊款項,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照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循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2,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條件,原告當庭並未同意,是本件仍應依現有事證判斷,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9年5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717元 150元 週年利率 14.7% 14.71% 起訖日 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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