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7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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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品序
被 告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4元(含工資1,590元、烤漆7,554元、零件1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語喬所有,由訴外人魏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停車操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保桿修復費用為22,104 元(含工資1,590元、烤漆7,554 元、零件12,9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44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要停車而有倒車後再回正往前調整車輛之情形,在往前調整時,被告車輛之車頭有碰到系爭車輛車尾之後保桿,惟當時警方請被告去現場製作筆錄時,其稱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後來原告提出自行採證的照片,警方才開出第二次的初步分析表,但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是在修車廠的照片,且日期不詳,無法證明事發情形,縱有損害也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停車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後保桿,致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 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魏家銘駕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內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

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放車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雖辯稱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可採等語,惟其亦自陳於事發之時因要停放車輛而調整車身,其車頭有碰到系爭車輛車尾後保險桿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項目為「保桿扣子」、「後保桿皮」(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告所稱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情形係被告所致乙節,堪以採信。

而被告空言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推定為6 月15日)出廠,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104元(含工資1,590元、烤漆7,554元、零件12,96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2,9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96元(計算式:12,960元x1/10=1,29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90元、烤漆費用7,554元,則毋庸折舊,是原告主張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440元(計算式:1,296元+1,590元+7,554元=10,4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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