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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被 告 伍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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