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28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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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段與76巷路口欲左轉76巷時,因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在該處直行由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鄒亞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43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458-8D計程車左轉中正路76巷時,左側車身與沿中正路直行欲往中興路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1、49至53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在中正路76巷前,我要左轉往中正路76巷方向,當時我行經的地方有雙黃線,突然就被對方從左後方撞上,對方從我後方逆向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鄒亞倫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行經76巷口前,我是直行要往中興路方向,我前方這台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左轉,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左轉,我當時就往左閃,但還是沒來得及就撞上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駕車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進入內側車道,致與直行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443元(含工資4,300元、零件21,143元),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33、61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已實際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448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5,748元(11,448元+4,300元=15,74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1月14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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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43×0.438=9,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43-9,261=11,882第2年折舊值 11,882×0.438×(1/12)=4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2-434=1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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