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前因臺灣通力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因當時辯論的重點
- (二)又原告於系爭上易字事件中提出陳述狀稱被告平日說謊成性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通力公司前因電梯採購契約爭議對大鵬華城管委會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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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前因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向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下稱系爭上易字事件),兩造均為參加人,原告輔助大鵬華城管委會,被告則輔助通力公司進行訴訟。
然被告於上開事件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反對原告參加訴訟,竟當庭向承審法官指控原告:「…此人惡性重大,有很多前科紀錄…」(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所言非屬事實,其目的顯在侮辱、誹謗原告,難謂善意、適當發表言論,且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甚鉅,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當時承審法官就原告聲請參加訴訟之事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就發表了系爭言論,且原告前雖經起訴偽造文書案件,惟經判決無罪,另在電梯更換契約加記內容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皆可在網路上查詢到判決,卻仍稱原告惡性重大,顯然誹謗原告之名譽。
2.被告所稱之系爭上易字事件陳述狀,係原告111年1月10日陳報,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間係110年3月30日,又被告於本案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前科紀錄指的是原告有很多對他人提告之紀錄,復又稱前科紀錄係指原告被告的紀錄,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另被告提出之社區群組對話截圖為斷章取義,顯不可採。
3.被告雖提出原告民刑事案件一覽表及裁判書,並稱原告對管委會委員及社區住戶提起多件民事、刑事訴訟,然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原告因權利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是正當且合法地捍衛自己的權益,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均不得合法化被告之系爭言論。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因當時辯論的重點在於被告任職社區主委期間與通力公司簽訂之電梯更換契約之真偽,承審法院請管委會與通力公司提出原本,證明原告所呈的資料有加記原本契約上沒有的內容。
被告當時發表系爭言論,是在提醒法官原告曾因偽造文書以及任意撕毀社區公告文書被起訴過,且對電梯換新工程百般阻擾。
(二)又原告於系爭上易字事件中提出陳述狀稱被告平日說謊成性,毫無誠信可言等語,且原告近3 年來,對管委會委員及社區住戶提告民刑事案件將近45件,其中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就有17件,被告系爭言論係指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有很多濫訴之前科,並非指稱原告有何犯罪前科,且原告於社區Line群組內、先前幾件訴訟中,以及張貼於社區之文宣內容,均使用過於偏激之言詞,被告因感觸良多,才會善意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亦為事實且適當之陳述。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2.兩造均為系爭上易字事件之訴訟參加人。
3.被告在系爭上易字事件於110年3月30日審理程序中發表系爭言論。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調閱之系爭上易字事件卷宗可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另按訴訟權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兩者本有產生衝突之可能性,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權時,因訴訟本係藉由兩造攻擊、防禦之過程,發現訴訟上之真實,而具備對立性,故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具體考量兩造間行使訴訟權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過度箝制訴訟中之言論,致使兩造之訴訟權均無法完整行使。
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此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三)經查,通力公司前因電梯採購契約爭議對大鵬華城管委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86號事件審理,被告於該事件中為輔助通力公司而參加訴訟。
嗣大鵬華城管委會對該事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上易字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系爭上易字事件中為輔助大鵬華城管委會,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6號、系爭上易字事件案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足認本件原、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分別輔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立場相左,而兩造參加訴訟之目的,均在辯駁各自對於上開事件基礎事實之認知、見解。
另觀諸系爭上易字事件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院裁准參加訴訟後,即指稱被告沒有誠信,私下與通力公司簽約等語(系爭上易字卷第308頁),被告因而以原告先前提出連署異議書之程序不符合社區規定乙節反駁,並稱:「黃適欽曾經偽造文書被起訴過,又因為任意撕毀我們社區公告的文書,被起訴,目前高院發回地院偵審中,此人惡性重大,有很多前科紀錄」等語,足見被告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當庭之批評進行回應。
兩造於系爭上易字事件之立場本相對立,各自所為之措詞縱有未盡周延婉轉,或不為彼此所喜,然被告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
參以原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514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原告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
原告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偵字第265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處原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於系爭上易字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之刑事案件紀錄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質疑其所述之憑信性,實非全然無據,縱其用詞誇大、偏激,仍難認系爭言論係無端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為目的,亦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謂其為不法。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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