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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松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上列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之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陳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郵務送達原告,經原告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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