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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吳雋弘
被 告 鄧立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載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居所,從而被告甲○○究係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具狀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2 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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