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373,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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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陳珮瑛
官小琪
被 告 方俊翔
張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方俊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遺產所得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3元,及其中32,83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經被告方俊翔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追加方豪德另一繼承人即張美梅為被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4,442元,及其中32,830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方俊翔、張美梅(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豪德於99年4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方豪德未依約還款,尚欠34,442元(含本金32,830元、已結算利息412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前開本金自110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方豪德於109年9月20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所得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原告曾於與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案件陳報對被繼承人方豪德之債權為34,229元,與本件陳稱之債權金額不符,又伊已就現金遺產部分先行分配與各債權人,是原告已受償907元,該部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方豪德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54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債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其先前已為部分清償,惟:㈠、前開計算表明確記載本件信用卡欠款於110年11月24日有還款907元,與被告所指以清償金額相符,故此本件請求時應確已將該清償事實納入並扣除。

㈡、原告前向被告方俊翔陳報債權金額時稱本件信用卡債權為34,229元,雖為原告所不爭,惟其已說明該金額為109年9月30日當日債權額(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方俊翔所提原告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至9頁)及前揭繳款計算式、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並無不合,且本件信用卡債權既未曾因清償而全部消滅,隨時間經過產生利息,亦屬合理,被告復未舉出原告計算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僅以原告先前陳報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有落差為抗辯,尚難遽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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