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許瓊云
被 告 楊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積欠伊民國109年8月、10月及11月共計新臺幣(下同)5,931元,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111年1月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年1月2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