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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彥霖
被 告 李秉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館,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萬霖」之成年人,任其隨意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梁韻蕎」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繳交佣金、手續費、稅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內款項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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