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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君臨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柯秀玫
被 告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君臨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君臨大地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2條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41元(計算式:40.91坪×45元/坪=1,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機車車位清潔費100 元、私人平面車位清潔費300 元。
惟被告自民國110 年8月起至111 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3,446元〔計算式:(1,841元+100元+300元)×6個月=13,446元〕,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得請求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經書面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52條、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394489號函、系爭規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52條、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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