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45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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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蕭愷振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紫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於雙方協議分手後之民國110年8月15日14時6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Dcard社群網站,於該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暱稱「真的不是果醬」張貼標題為「#求頂上 #輔大體育渣男 真的不要再有人受害了」、附有伊照片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ragram帳戶、內容指摘伊「非常喜歡把性愛…掛在嘴邊…可是私下卻玩著交友軟體認識新的妹…結果在交往過程中透露他常跑夜店,跟人一夜情,被人在捷運站迷昏帶走強暴」等僅涉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罵稱伊「說謊、無縫接軌,妥妥的渣男行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且將系爭文章轉貼至個人Insragram限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或閱覽系爭文章,足以貶損伊名譽。

伊因系爭文章在現實生活中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甚至被迫澄清其中不實言論,身心痛苦不堪、在學成績一落千丈亦離開原本工讀之工作,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以家庭因素為由向伊提出分手,惟伊事後發現係其劈腿結交新女友方託辭分手,並以謊言、串供欺瞞伊,且伊透過原告先前交往對象得知原告並非初次有此種行為,在感到痛心且不希望出現其他受害者之情形下方發表系爭文章,亦於4小時後刪除,原告在系爭文章發表後仍持續出遊、並新交往三任女友,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其工讀離職亦可能為疫情所致,而伊因系爭文章尚需傾聽其他受原告傷害感情之女性傾訴,亦遭受他人之嘲諷及霸凌,身心壓力極大且須接受治療,原告求償金額亦逾伊所能負擔之限度,對伊實為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雙方分手後之110年8月15日14時6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Dcard社群網站,於該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暱稱「真的不是果醬」張貼系爭文章,且將系爭文章轉貼至個人Insragram限時動態等節,有卷附瀏覽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51至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依系爭文章前開表述,足使閱覽者產生原告私生活混亂、對交往伴侶不忠誠之印象,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可採信。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抗辯為原告劈腿對象、串供對象、先前交往對象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99頁),惟其指摘原告「把性愛掛在嘴邊」、「交往期間仍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其他女性」等節,縱令屬實,雖或為他人選擇交往對象考量,尚不足信已涉違法行為,而不脫原告私生活素行範疇,其又非公眾人物,被告將其私生活素行予以公開,並給予「渣男」等評價,又於系爭文章中明確指明原告年籍資料、家庭狀況、學經歷及使用之社群軟體,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增進,顯不及對原告名譽之貶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信原告並無忍受被告以此種方式指摘、傳述其私生活素行之義務。

3、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文章,且該文章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救生員、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萬1458元、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打工、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卷第22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置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發表及轉載系爭文章後刪除,被告自述因查證後認為原告在交往期間並非誠實、希望其他人不要有同樣經歷之動機、發表系爭文章後有遭受他人嘲諷、霸凌,其他人向其反映相似經歷對其造成身心壓力;

原告自述稱被告未展現真摯的歉意,無實際彌補行為,且系爭文章所述事項為被告以其主觀闡釋而並非均與事實相符、其現實生活已因此受如前所述之莫大影響,僅是該情形無法完全於外觀或社群軟體上顯現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9號卷第5頁起訴狀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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