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487,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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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黃國興
被 告 陳寬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與政大一街36巷交岔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驟然煞車而致伊承保訴外人吳建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分析研判資料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27至41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騎乘NAF-0932普通重型機車及系爭車輛皆在政大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NAF-0932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就將機車騎到對方自小客的前面並緊急剎車致使我的機車之後車尾(車牌部分)與自小客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建良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因機車駕駛故意擋在車子前,我就緊急煞車,煞車不及,我的車子前車頭與機車的後車尾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騎車行至肇事處,顯故意於系爭車輛前緊急煞車,而致系爭車輛車前頭撞擊NAF-0932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車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00元(含工資6,000元、塗裝6,000元),提出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無零件更換無庸折舊,故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於111年4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年5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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