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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推薦其投資比特幣,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因提領獲利受阻,伊始悉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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