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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游筑凌
被 告 蔡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055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網購店家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將原告之資料誤植為批發商,是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於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9005元(含5元手續費)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29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29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並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原告因受詐騙而有2萬9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93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等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而受有2 萬9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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