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58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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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闕暵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08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兆芝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97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即達成和解,給付日期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按月繳款7,000元,共計4期,至全部和解金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被告其後僅於108年6月12日繳納14,000元、108年10月16日繳納7,000元後即未再履約,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審究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即達成和解,給付日期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按月繳款7,000元,共計4期,至全部和解金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即屬有據。

是以被告簽約後即未遵期給付和解金,即應依約給付剩餘維修金額7,000元。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每月15日前應繳納和解金,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時僅繳納2期之和解金,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期108年6月15日未繳清第三期和解金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第三期期限(108年6月15日)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清償期翌日即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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